办职称收礼多少钱
办职称不能收礼不能要钱。办职称收礼会构成行贿受贿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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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的办法
之一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办证等与行使管理职权相关的国内交往活动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含礼金、有价证券等),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必须一律登记、上交。第二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他国内交往(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中收受的礼品,按下列办法登记、上交:
(一)一次礼品价值合计在50元以上、不满200元的,受礼人须填写《礼品登记表》交所在单位。
(二)一次礼品价值合计在200元以上的,受礼人须填写《礼品登记表》并将礼品上交所在单位。
(三)未能拒收的礼金、有价证券,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登记、上交。第三条 按照之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须登记、上交的礼品馈赠,自收受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的,自回所在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后,一并交所在单位机关指定的受理登记的部门。
对于收受后须登记、上交的礼品在规定期限内不登记、不上交或不如实登记、不上交的,由所在单位党政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责令其登记、上交,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第四条 收交的礼品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高档耐用物品可按有关规定拍卖。
(二)适宜办公用的物品经单位领导批准并登记入帐后,可留本单位使用。
(三)高级工艺品等经登记入帐后,可留在本单位陈列。
(四)一般的日用品等可用作奖品、慰问品、捐赠品,也可折价处理给本单位职工。食品、烟酒、水果类礼品,可折价处理给受礼人或留归其所在单位。
(五)收交礼品作拍卖、折价等处理的收入以及收交的礼金、有价证券,一律上缴财政。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工勤人员)。第六条 本市各级工会、妇联、共青团以及其他由国家拨给经费的社会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适用本办法。
所称“国有企业”包括: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股份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所称“负责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工会主席,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所长(主任)、副所长(副主任),站长、副站长,以及相当以上职务的其他领导干部。第七条 以行政执法管理为主要职责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执行的事业单位的范围由各区、县和各部、委、办、局确定。第八条 各单位的财物管理部门或本单位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受理本单位礼品的登记、收交、保管和处理。
各单位应加强对礼品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手续,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每年2月底前应对上年礼品的登记、收交和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情况报送上级财物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条件的单位,可将礼品登记、处理情况在本单位内公布。第九条 本办法由 *** 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法律关于收受礼金的界定有哪些?
“礼”和“贿”的区分问题
区分礼贿交织行为的性质非常重要,因为这是涉嫌受贿案件中经常遇到的定性问题。是否存在着既是朋友关系又有职务关系情况的可能?
因为我们对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个基本守则上的要求,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上的原因,应当避免与他有职务关系的当事人有财物上的往来,这是他们交友中的基本原则,应当成为一种规范,这是国家廉政建设的要求。只要是职务关系存在情况下的收受财物,原则都不允许,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就可以定罪,同时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条件的,是受贿。有可能影响公务活动而没有交公的,可以定为贪污。
要建立一个原则,这个原则的建立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是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的,对保持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来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不能采用“模糊”标准。我的观点是,我们研究问题,应当尽可能为司法部门提供比较稳定、确定的标准,而不是模糊的、难以操作的标准。而以前我们教科书上所讲的数额大小标准,实在是太模糊了,缺乏可操作性,制造了不少似是而非的麻烦。这种麻烦制造出来后,又是永远清理不了的。这是因为,友谊不仅天长地久,而且情义又是“无价”的。在这类案件中,既有情义的成份,又有职务因素的成份,是交织在一起的。所以,我主张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这就是严密法网,严密刑事政策和标准。法律、政策的模糊性和不精确,也为非法律因素的干扰,比如打招呼、开后门等提供了空间。因为有灵活的余地,可上可下,领导就可以出来说话了。如果司法人员不听从,就是对领导甚至是对党组织的态度问题。所以,现在我们的关键是看有没有职务关系存在。有这种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就不应当接受他人的财物,这样就提供了比较清晰的标准。非法律因素的介入也就没有了余地和空间,也保护了我们的司法人员,使他们可以少受干扰,少犯错误,因为有了明确标准,没有更多的灵活性。
在1989年年底更高人民法院和更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一个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解答》中,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利用亲友关系收受财物的,不以受贿论。其中"单纯"这个限定词尤其重要,我理解“单纯”就是纯粹之义,也就是说,纯粹是亲友关系的,可以不定受贿。那么,按照当然解释,不纯粹的,也可以解释为有职务关系存在的,就不能排除,应当定罪。这样理解就比较严格,也是应该的。
****二是接受礼品中违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问题。*******
在 *** 中央发布的党的纪律处分文件中,以前有一个规定,就是接受价值在2百元以上的礼品、礼金的,必须上交,否则将作为违纪处理。低于2百元的,可以自留,不作违纪处理。去年, *** 上海市纪委则规定,国家干部接受礼品,无论数额大小,必须一律上交,不上交的,都视为违纪,都要给予相应的处理。不过,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的操作性仍然是个问题,我不知道有多少党员干部因为接受礼品尤其是2百元以下的小额礼品或者礼金受到过处分。我们的思路还是有点好大喜功,其实还是应该抓主要问题,抓矛盾的主要方面。
礼品问题出现在刑事法律规范上,最早是1988年。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个决定,就是《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就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但当时要予以刑事追究的,仅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对外交往活动中的情形。这个“对外交往”的涵义,在实际司法中是有基本共识的。“对外”,不是笼统地指本人或者本部门之外,主要指职务活动中对海外、境外的交往。我认为,当时这样的设定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对外交往常常具有一定的外交性,在外事活动的场合,互赠礼品是一种礼节,这种礼品是难以拒绝的。也就是说,它以礼品接受的合理性、正当性、无可推脱性作为基本前提,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是代表国家、机关去接受的,但接受下来的礼品,产权属于国家,是国家的财产。因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定为贪污就理所当然了,因为这就等于是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了国家财产。但这一法律规定出台以后,在相当一段时间里,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出现判案,因为我们的司法人员似乎更关注典型的贪污、受贿罪案,对礼品案件比较忽视,也没有这方面的意识。当然,由于具有对外交往权的,都是一些级别较高的官员,级别一高,查处上自然也有难度。所以,在老百姓和官员的概念里,已经没有“礼品不上交按照贪污论处”了,很多人(包括许多司法工作者)都没有这样的概念了。
1997年我们修改了《刑法》,现行刑法第394条规定,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外,同时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要定贪污罪。我认为,我们针对礼品规定要交公是对的,但防线应当设在前面,就是应当设在接受的环节上。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原则上是不可以接受礼品、礼金的。除了公务礼节性的礼品赠受外,应该拒绝接受。现在我们的底线退到后面来了,似乎是可以拿的,拿了以后上交就行了。这样的制度设计具有引导性,将破坏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守则,会带来损害国家公务活动公信度的后果。
就具体条文的应用情况来看,如何界定“国内公务活动”是一个问题。如果从严密法网,将刑法的这条规定视为对受贿罪难以认定的某些行为(比如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进行弥补的角度去解释,可以把它界定为就是在国内的基于公务的职务活动。那么,“不交公”有没有时间上的界限呢?对此,我们往往不太注意,这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的相关“国家规定”为准。1988年国务院有一个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礼品登记的规定,说在1个月内不上交礼品的,就以贪污论处。这是比较早的一个行政性规范。这里“1个月”的规定至少有两种功能:一是让国家工作人员有一个思想斗争的时间,以体现合理性;二是非法占有的推定认定。也就是说,超过了1个月,原则上就确定非法占有礼品、礼金的贪污目的成立。当然,如果被告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得到印证来对抗推定,我认为可以作为例外。
对职称评审的纪律要求
法律分析上海职称改革对收礼的规定:一、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和学校相关工作制度上海职称改革对收礼的规定,不得为参评人员打探相关消息、打招呼、拉选票等;严禁索要、接受参评人员赠送上海职称改革对收礼的规定的礼品、礼金、或有价证券等上海职称改革对收礼的规定,严禁参加参评人员安排的宴请娱乐活动。
二、参评人员须如实、规范填报材料;严禁自行向相关人员以任何形式递送个人申报材料,以登门拜访、 *** 、短信、邮件等形式向相关人员打探相关消息、打招呼、情、做工作;严禁向相关人员赠送礼品、礼金等,严禁以各种理由宴请相关人员,安排娱乐活动。
三、各级评委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评审工作,遵守回避制度、保密纪律;严禁通风报信、拉票,索要、接受参评人员赠送的礼品、礼金、或有价证券等,严禁参加参评人员安排的宴请娱乐活动。
四、参与职称评审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办事,严守工作秘密,不得泄露与评审有关的事项;严禁索要、接受参评人员赠送的礼品、礼金、或有价证券等,严禁参加参评人员安排的宴请娱乐活动。
法律依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各职称系列国家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地区标准由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单位标准由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
地区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
申请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高级职称评审专家;
(四)具有开展高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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